徐州市計稅價格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計稅價格認定工作,維護國家稅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稅價格認定,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提請的,稅收征管過程中價格不明、價格爭議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權益類資產和有償服務等價格進行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計稅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計稅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稅價格認定工作機制,負責對計稅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和協(xié)調,其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接受稅務機關的提請,依法承擔計稅價格認定工作。
第六條 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zhí)行過程中,需要價格認定機構提供計稅價格認定協(xié)助的,可以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xié)助申請。
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工作配合,建立健全計稅價格認定工作配合機制。
財政、房管、國土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提供價格認定所需的有關信息,協(xié)助做好計稅價格認定工作。
第七條 計稅價格認定包括批量計稅價格認定和個案計稅價格認定兩種方式。
批量計稅價格認定是對經常發(fā)生的計稅價格,利用事前確定的數學模型、數據庫和有關參數,通過計算機軟件系統(tǒng)即時認定價格的方式。
個案計稅價格認定是對批量計稅價格認定系統(tǒng)不能覆蓋的計稅價格不明、計稅價格爭議事項,稅務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xié)助申請,由價格認定機構對計稅價格予以認定的方式。
第八條 稅務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批量計稅價格認定協(xié)助申請的,價格認定機構通過市場調研、信息采集、數據標準化、數學模型優(yōu)選、程序設計等工作建立計算機批量認定系統(tǒng)。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適時更新數據庫和有關參數。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量計稅價格認定工作需要設立和調整價格監(jiān)測目錄,采集市場信息,提供數據支持。
第九條 批量計稅價格認定系統(tǒng)不能覆蓋的價格不明事項、計稅價格爭議事項,稅務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請計稅價格認定協(xié)助的,應當出具《計稅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并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個案計稅價格認定協(xié)助申請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提交材料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稅務機關予以補正;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收到材料之日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個案價格認定事項,進行現場察看、市場調查時,價格認定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相關專家為計稅價格認定提供信息采集、品質鑒定等基礎性服務。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價格認定結論進行內部審核,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進行集體審議。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情況復雜的,經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計稅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計稅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60日內向原價格認定機構申請復查。對原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申請復核,也可以由稅務機關和價格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納稅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計稅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復查或者復核申請,由稅務機關審核后決定是否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查或者復核申請。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受理稅務機關申請復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在受理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結論。
第十七條 對重大疑難的計稅價格認定、復查、復核事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有必要或者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的,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稅務機關、有關當事人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市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成立計稅價格認定專家委員會,負責研究計稅價格認定相關政策,解決計稅價格認定中的疑難問題,協(xié)調解決計稅價格認定中的糾紛。
計稅價格認定專家委員會成員由價格、稅務、法律等相關專業(yè)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十九條 計稅價格認定人員從事價格認定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計稅價格認定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二)計稅價格認定事項與本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作出計稅價格認定結論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計稅價格認定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稅務機關有權申請價格認定人員回避。
計稅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計稅價格認定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機關文書檔案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人員在計稅價格認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將依法取得的價格認定資料和案件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
(二)隱瞞主要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價格認定結論出現差錯的;
(三)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造成計稅價格認定結論失實的,作出的計稅價格認定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編造虛假計稅價格認定依據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
社會中介機構在計稅價格認定相關工作中有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資料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記入價格誠信檔案,并將有關情況轉送其行業(yè)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價格認定機構開展計稅價格認定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計稅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徐政發(fā)〔2015〕59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