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guī)定
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guī)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6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是指離開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在外地務工、經(jīng)商或者從事其他經(jīng)濟活動的民兵干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條 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堅持以常住戶口所在地管理為主,暫住戶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機關管理為主,相關部門予以配合;充分發(fā)揮基層組織作用的原則。
第五條 民兵干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進行請假。
第六條 民兵預備役組織、基層人民武裝部對請假外出的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為其填寫《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
《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由省軍區(qū)統(tǒng)一制作。
第七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請假外出的批準權限為:
(一)普通民兵請假,由其所在民兵連批準;
(二)基干民兵請假,由其所在民兵連批準,并報基層人民武裝部備案;
(三)民兵干部、民兵應急分隊成員請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武裝部批準,并報縣一級兵役機關備案;
(四)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請假,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實施。
第八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請假,一般應予批準。遇有下列任務時,不得批準:
(一)預備役軍事訓練;
(二)戰(zhàn)備執(zhí)勤;
(三)搶險救災;
(四)兵員動員。
第九條 為民兵預備役人員辦理外出務工、計劃生育等外出手續(xù)時,有關機構或組織應當憑其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在《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上簽署的意見隨到隨辦。
第十條 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和預編士兵請假外出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預備役部隊預編士兵的,可將其轉(zhuǎn)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的,應當對其所擔任的職務予以調(diào)整:
(一)在外地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
(二)與用工單位已簽定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已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條 民兵應急分隊成員請假外出后,民兵應急分隊出現(xiàn)缺額的,應當隨缺隨補。
第十二條 接收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的單位,建有基層人民武裝部的,由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對本單位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進行登記和編組。
未建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其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本單位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進行登記或者編組,協(xié)助當?shù)鼗鶎尤嗣裎溲b部搞好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件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可正式編入當?shù)鼗蛘弑締挝幻癖M織,并于三十日內(nèi)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做好轉(zhuǎn)隊工作。
對未編入暫住戶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民兵組織的其他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應當對其進行臨時編組,協(xié)助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已正式編入暫住戶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民兵組織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應當參加當?shù)孛癖M織的組織整頓和集結點驗。
進行臨時編組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仍參加原民兵預備役組織的組織整頓和集結點驗。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外期間,應當定期與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取得聯(lián)系;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點發(fā)生變動時,應當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時向批準其外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 遇有本規(guī)定第八條所規(guī)定的任務,需要召回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時,民兵預備役組織可根據(jù)當?shù)乇蹤C關的命令發(fā)出召回通知。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應當按期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第十七條 用工單位對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其返回。
第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時,其暫住戶口所在地的民兵組織和派出所應當對其在外期間的表現(xiàn)做出書面鑒定。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后,應當于十日內(nèi)向批準其外出的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銷假,并當面遞交在外表現(xiàn)鑒定卡。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預備役組織賦予的任務后,原用工單位應當允許其順延合同。
第二十一條 縣一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與同級公安、勞動、工商管理等部門建立定期聯(lián)系制度,及時交流民兵預備人員的流動情況,掌握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
第二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一級兵役機關與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暫住戶口所在地的縣一級兵役機關,應當建立雙向聯(lián)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情況,協(xié)商解決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當?shù)厝嗣裾捅蹤C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規(guī)定請假的;
(二)在外期間不按規(guī)定與批準其外出的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聯(lián)系的;
(三)返回后不按規(guī)定銷假的。
第二十五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請假無正當理由設置障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因濫用職權,給民兵預備役人員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民兵預備役外出人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無故不按期歸隊的、接收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的單位不按規(guī)定進行登記和編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抵制、阻撓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完成本規(guī)定第八條所規(guī)定任務的,由當?shù)厝嗣裾蹤C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