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guī)定
吉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guī)定
(1998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包括納入本省財政預算管理并依法承擔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并依法承擔賠償義務的組織。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專項用于國家賠償費用的支出。
第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保證國家賠償費用及時足額撥付。當年實際支付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報本級政府批準,在本級財政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返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必須依照程序申請同級財政機關核撥賠償費用,不得自行賠償。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并在支付后30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財政機關提供相應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條 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書面文件后,應當及時審核。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應予撥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或者對應予返還財產的,應當在接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后30日內開出撥款或財產返還通知。
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賠償費用,財政機關不予核撥,并通過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相應的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實施賠償完畢之日起10日內將賠償請求人出具的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完畢之日起10日內,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責任者追償國家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不及時進行追償的,財政機關在核撥其賠償費用時應予以核減。
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屬于財政已經核撥的,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直接責任者追償費用,其標準:
(一)故意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低標準應相當于本人8個月的工資收入總額(含基礎工資、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工齡工資,下同);
(二)因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低標準應相當于本人4個月的工資收入總額。
賠償費總額低于最低追償標準的,按照賠償費總額予以追償。
追償費應當一次性繳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在1年內分期繳付。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或者自行賠償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家賠償費用的監(jiān)督管理,嚴格執(zhí)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制度,嚴格執(zhí)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和核撥制度。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