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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贏了!某程序員拒絕春節(jié)帶電腦回家被開除,獲賠 19.4 萬元

          共 4785字,需瀏覽 1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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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2-10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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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云頭條

          年關(guān)將至,忙碌了一年的人們,特別是那些習慣了“996”“007”的“打工人”,終于可以暫時拋下工作中的職業(yè)身份與許多關(guān)乎現(xiàn)實的東西,只享受當下的歡聚。不過,有人卻因為拒絕了公司提出的春節(jié)假期攜帶電腦回家工作的要求,而被開除。經(jīng)勞動仲裁,勞動者獲賠19.4萬元,公司不服,又將勞動者告上了法庭。

          近日,上海浦東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應支付勞動者賠償金19.4萬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后被駁回,目前判決已經(jīng)生效。

          小張系上海某公司的軟件工程師,工作4年后卻莫名地被公司開除了。在開除通知中,公司列舉了他的“罪狀”:惡意拒絕執(zhí)行以及惡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wù)、惡意違反公司制定的勞動時間規(guī)定。原來,2019年春節(jié)前,公司以小張負責維護的客戶可能需要應急服務(wù)為由,通知他攜帶電腦回家過年,遭到拒絕。

          更令公司不滿的是,小張春節(jié)休了27天假,在這期間拒絕聯(lián)系、上演“失聯(lián)”。小張則認為,春節(jié)假期自己要陪伴家人,沒有義務(wù)工作,并且27天系正當假期,包括春節(jié)假期11天,加上調(diào)休12天以及2個周末。

          在午休時間的認定上雙方也出現(xiàn)了分歧,公司認為,員工手冊中明確規(guī)定了午休時間為中午12點半到13點,而小張最近半年都是從11點半就進入午休狀態(tài)。對此,小張卻表示,在實際工作時間安排上,公司并未按照員工手冊執(zhí)行。

          此外,公司稱小張還存在惡意拖延勞動任務(wù)的行為。2019年7月24日,公司通知小張次日上午9點到客戶公司,小張卻拖延至中午才到。小張對此解釋道,收到通知時他已下班,在征得客戶同意后他先回公司拿了電腦,這才導致遲到。

          如此被開除,忿忿不平的小張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9.4萬元以及加班工資等費用,獲得支持

          對此該公司不認可,又將小張告上法庭,要求無需支付該賠償金。

          法院(一審)判決:該公司向小張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下為裁決書部分內(nèi)容,供大家參考。

          2015年1月15日上海某公司(原告)與小張(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生)建立勞動關(guān)系,雙方簽訂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約定小張的職務(wù)是軟件工程師;每月稅前工資為6,200元;如果違反勞動紀律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司有權(quán)根據(jù)規(guī)定采取口頭警告、書面警告或辭退等行為。

          上海某公司系向第三方企業(yè)提供安全生產(chǎn)和環(huán)境咨詢的服務(wù)性企業(yè),服務(wù)內(nèi)容包括軟件支持和現(xiàn)場咨詢等,服務(wù)的企業(yè)多為大型化工企業(yè),公司的業(yè)務(wù)性質(zhì)要求員工為第三方公司提供及時溝通、及時反饋的服務(wù),工作的時效性非常強。

          原告稱自2018年末,啟用與小張同時入職的另一名員工擔任日常管理工作后,小張連續(xù)多次發(fā)生消極工作和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主要表現(xiàn)有三:

          • 一是2019年春節(jié)后15天內(nèi),原告要求被告在休假期內(nèi)攜帶電腦,以便為約定的第三方提供應急服務(wù),但原告不回復或拒絕;

          • 二是自2019年春節(jié)后至勞動合同解除期間,被告以中午吃飯為名義長時間占用工作時間,違反考勤制度,經(jīng)主管警告后未予改正;

          • 三是2019年7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至第三方服務(wù),約定到達時間為次日上午9點,但被告拖延2.5小時后到達,事前未說明遲到的可能性,事后態(tài)度惡劣。



          原告因此以被告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出具開除通知,開除通知的主要內(nèi)容為:“小張鑒于你在擔任本公司軟件工程師期間,出現(xiàn)以下嚴重違紀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決定予以開除。你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為2019年8月12日。針對你的違規(guī)行為,對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本公司保留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的權(quán)利。

          部分嚴重違規(guī)行為如下:


          • 1、惡意拒絕執(zhí)行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wù),并在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之間,失聯(lián)長達27天之久。

          • 2、惡意違反公司制定的勞動時間規(guī)定,惡意侵占公司規(guī)定的8小時勞動時間。在公司領(lǐng)導找其談話,勒令其改正后,拒不執(zhí)行,陽奉陰違。

          • 3、惡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wù),在公司領(lǐng)導跟進其拖延的原因時,惡意狡辯,甚至毫無根據(jù)地污蔑公司領(lǐng)導……”。



          小張在該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13日小張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

          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4天休息日加班工資7,141.76元;
          3、支付2019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資5,356.32元。

          2019年10月8日該委作出裁決:
          1、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2、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另查明,原告實行的《員工手冊(2015年)》關(guān)于“作息制度”規(guī)定:周一至周五為工作日,工作時間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上午9:00-12:30、下午13:00-17:30。

          再查明,2019年春節(jié)放假前,原告法定代表人考慮到客戶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春節(jié)期間可能需要原告提供服務(wù),因該客戶主要由被告負責維護,原告要求被告攜帶電腦回家,便于通過電腦為客戶服務(wù),但被告未接受原告要求將電腦帶回家的建議。

          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間,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為春節(jié)假期,1月29日至2月1日被告調(diào)休、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調(diào)休、2月16日和17日為雙休日、2月18日至2月22日被告調(diào)休5天、2月23日和24日為雙休日,2月25日被告至原告處上班。

          2019年7月24日17:49原告法定代表人打電話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次日上午9點至客戶“寶鋼發(fā)展辦公室”提供服務(wù)。當天18:16被告通過微信與寶鋼發(fā)展辦公室工作人員張文喆聯(lián)系,詢問就整個系統(tǒng)操作事宜“你這邊明天方便嗎?”,張文喆答復被告“可以”,被告告知張文喆“我明天上午去公司拿一下電腦就過去”,并詢問“我們什么時候開始?”,張文喆答“都可以”;7月25日上午11:30被告到達寶鋼發(fā)展辦公室。

          審理中,雙方對賠償金的金額為194,166.70元不持異議。

          針對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春節(jié)放假時攜帶電腦回家事宜,被告表示當時其明確拒絕了原告要求攜帶電腦回家的請求。

          針對2019年7月25日被告于11:30到達寶鋼發(fā)展辦公室,被告解釋為系因該日上午至單位辦公室拿取電腦所致。

          針對原告主張的2019年3月至8月期間的每個工作日被告占用11:30-13:00的時間用于吃飯事宜,被告表示其不知道中午休息時間為12:30-13:00,其僅知道該午休時間為11:30-13:00,期間外出吃飯所花費的時間有多有少,并非每次出去吃飯都是一個半小時;但被告確認工作日的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

          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開除通知中,列明了被告的三項違規(guī)行為,并認為該三項違規(guī)行為達到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因此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

          針對原告認為的第一項違規(guī)行為: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間,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因調(diào)休而休息、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因春節(jié)假期而休息、2月13日至2月15日因調(diào)休而休息、2月16日和17日為雙休日不需上班、2月18日至2月22日因調(diào)休而休息、2月23日和24日為雙休日不需上班、2月25日被告至原告處上班。

          由此可知,上述期間被告處于休假狀態(tài)而不具有向原告提供勞動的義務(wù)。誠然,在現(xiàn)實生活中,確實存在第三方企業(yè)突發(fā)狀況,需要原告在春節(jié)假期等特殊時期向客戶提供服務(wù)或咨詢,被告作為向該第三方提供服務(wù)的主要負責人員,原告要求被告攜帶向第三方提供服務(wù)所必須的工作設(shè)備即電腦回家,并無不妥。但被告在春節(jié)休假期間,出于能夠獲得充分的休息時間或陪伴家人等原因,拒絕原告提出的攜帶電腦的要求,該行為不屬于惡意拒絕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wù),也不屬于原告認為的“失聯(lián)27天”的狀態(tài)。

          針對原告認為的第二項違規(guī)行為:被告確認出勤工作日的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則被告應當知道中午的午餐和休息時間計半小時,雖然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記錄等相應證據(jù)以證明被告于2019年3月至8月期間,每個工作日用于午餐的時間長達1.5小時,但由證人張某某、藺某某的證言可以證明該期間被告用于午餐時間超過正常合理時間,被告本人亦認可部分午餐時間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可以認定被告的該行為屬于違紀行為,但尚未達到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程度。針對原告認為的第三項違規(guī)行為: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下班后通知并安排被告于次日9時抵達第三方公司的工作,被告經(jīng)與第三方工作人員溝通后,已經(jīng)告知第三方工作人員次日需先回原告處拿取工作所需電腦,并詢問何時開始工作、得到“隨時都可以”的答復后,乃于7月25日11時30分到達第三方公司,可見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時向第三方提供勞動,系因客觀原因所致,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具有惡意拖延公司安排工作任務(wù)的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的上述三項違紀事實,因難以認定為依構(gòu)成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缺乏相應的制度依據(jù),亦不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該解除行為違法。

          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此外,原告還應按照仲裁裁決,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 一、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 二、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

          • 三、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案件主審法官認為,無論是一個小團隊,還是一家大公司,和諧的勞資關(guān)系、團隊氛圍都是良好發(fā)展的基礎(chǔ)。用人單位作為管理者,理應對勞動者保持一定限度的寬容和善意,如果一味地用公司內(nèi)部規(guī)定中的條條框框去苛求勞動者每時每刻都“正確地做事”,甚至動輒就拿出開除員工這支“利器”,必然會導致一定的內(nèi)耗。畢竟,在精誠協(xié)作的基礎(chǔ)上追求公司的長遠發(fā)展,才是“做正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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