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木材管理辦法
海南省木材管理辦法
(2000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fā)布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第一次修正 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的正常秩序,促進生態(tài)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
第五條 木材運輸證實行分級核發(fā)。《海南省木材運輸證》由市、縣、自治縣林業(yè)主管部門和省林業(yè)主管部門委托的組織核發(fā);《出省木材運輸證》由省林業(yè)主管部門核發(fā)。
第六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一證,貨證同行。
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必須驗明托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運輸證,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超越管理權限核發(fā)的木材運輸證;
(二)不按規(guī)定填寫或者印鑒不符合規(guī)定的木材運輸證;
(三)已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木材運輸證;
(四)不按規(guī)定期限使用的木材運輸證;
(五)偽造、涂改、倒賣的木材運輸證。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木材的情況進行檢查,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行為。
第九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yè)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有權查驗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對向農村居民購買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業(yè)主管部門還有權查驗其是否具有鄉(xiāng)(鎮(zhèn))林業(yè)工作站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運輸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并對貨主處以所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對承運者沒收運費,并處以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扣留所運輸的木材和運輸工具: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二)持無效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三)運輸木材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記載不符的;
(四)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運輸木材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第十二條 運輸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應的變價款。
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guī)格與木材運輸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而經營、加工木材的;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沒有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逃避、阻撓、拒絕林業(yè)行政執(zhí)法人員依法檢查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檢查站決定。
第十五條 因林業(yè)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一)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從林區(qū)運出的舊房料和薪炭材;(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木炭;(六)活立木;(七)伐根。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實行憑證運輸的其他林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