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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氣象局令(第3號)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1年6號)

          聯(lián)合創(chuàng)作 · 2000-06-16 00:00

          中國氣象局令


          第 3 號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經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溫克剛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jiān)測、預警、防御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yè)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fā),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防雷減災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章 監(jiān)測與預警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jiān)測、預警系統(tǒng)的研究和開發(fā)。

          第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全國雷電監(jiān)測網,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guī)劃,避免重復建設。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tǒng)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與施工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需要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授權的單位承擔。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授權的單位可以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單位進行。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對不符合防雷標準、規(guī)范的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并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授權的單位監(jiān)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必須經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委托的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由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委托的單位發(fā)給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檢測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huán)境的防雷裝置可以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六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后頒發(fā)合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執(zhí)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必須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發(fā)現(xiàn)問題,由使用單位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廠礦企業(yè)應當加強防雷減災工作,定期檢測、維修防雷裝置,并接受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和當?shù)厝嗣裾踩a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資質與資格


          第十九條 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對從事防雷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進行資質認證。

          第二十一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按照有關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必須按照相應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等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資格認可的組織進行專業(yè)培訓和考核,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六章 防雷產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條 防雷產品應當通過正式鑒定,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檢驗機構測試合格,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可,方可投入使用。

          對社會提供公正數(shù)據(jù)的防雷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獲得資格認可。

          第二十六條 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接受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禁止使用未經認可的防雷產品。


          第七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統(tǒng)計和鑒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報告,并協(xié)助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shù)厝嗣裾蜕霞墯庀笾鞴軝C構上報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未明確規(guī)定的,可以根據(jù)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和資格,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未經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授權的單位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未經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委托的單位驗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證書,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五)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六)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一條 反本辦法規(guī)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據(jù)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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