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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聯(lián)合創(chuàng)作 · 1998-11-27 00:00

          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1998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根據(jù)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農業(yè)機械事故處理規(guī)定〉等20部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jù)2013年11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jù)2016年11月1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等70部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jù)2018年1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xiāng)鎮(zhèn)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根據(jù)2018年5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農業(yè)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五次修訂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城市道路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含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主管本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監(jiān)督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對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和維修


          第六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

          第七條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標準設計、施工。

          第八條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內出現(xiàn)工程質量問題,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質量發(fā)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其他有關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jù)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質量驗收評定標準對城市道路的施工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費用最低標準。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yǎng)護、維修。

          因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時,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鋼軌外沿2米以內部分,由鐵路部門養(yǎng)護、維修。

          集貿市場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單位養(yǎng)護、維修。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fā)現(xiàn)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線附屬設施缺失或者損壞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由產權單位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tǒng)一標志。

          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專用車輛執(zhí)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市政部門執(zhí)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標志,并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廢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蝕性物質;

          (八)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以及加工活動;

          (九)在未標明允許停車的車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十)移動、損壞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六條 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線出現(xiàn)漏水、漏氣等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在24小時內清除發(fā)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積水、積冰或者異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線漏水、漏氣等事故引發(fā)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賠償。

          第十七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管線、線桿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 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應當加倍賠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確需占用或者挖掘的,應當報經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者《挖掘道路許可證》,并按照規(guī)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條 下列場地及設施,經批準可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臨街建筑工程的臨時圍擋設施;

          (二)臨街建筑工程物料的臨時堆放場地;

          (三)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

          (四)臨時停車泊位;

          (五)公益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紅線5米以內的非公益設施的;

          (二)占壓地下管線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設置經營性設施的面積超過3平方米的;

          (四)申請的臨時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筑物間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鋪裝的人行道側石間距少于2.5米的;

          (五)改變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樓梯、門斗或者陽臺越過城市道路紅線的;

          (七)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八)占用國家機關、醫(yī)院、學校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九)可能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

          (十)遮擋交通信號或者妨礙交通視距的;

          (十一)其他影響道路使用功能或者與周圍景觀不協(xié)調的。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

          已經依法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劃地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guī)劃制定或者修編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規(guī)劃控制區(qū)內已經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但不得改變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除免費停車泊位外,城市停車泊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場地或者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結構設置,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或者改變用途。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xiàn)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鋪裝臨街的裸露地面,并應當接受市政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xù)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2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xù),除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及公益設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七條 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棄土應當及時清運。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辦理挖掘城市道路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回填和修復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復時,市政部門應當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

          城市道路修復后,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并接受市政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減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及時修復損壞的城市道路,清除積水、積冰以及其他異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城市道路管線附屬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辦理有關批準手續(x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改變原有用途的,經營性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罰款,非經營性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結構設置占道設施,或者擅自出租、轉讓、改變占道設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及時清理占用現(xiàn)場,修復、鋪裝占用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按照批準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妨礙市政部門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由違法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停車泊位以及已經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

          (二)道路附屬設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燈、交通崗亭、交通標線、交通指示牌;

          (三)橋梁: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橋梁附屬設施:橋孔、擋土墻、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以及橋梁安全保護區(qū)范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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