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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guī)定

          聯(lián)合創(chuàng)作 · 2023-02-07 17:41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guī)定

          2023年2月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guī)章制定程序條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guī)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依立法權限擬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guī)草案(以下簡稱法規(guī)草案)和制定規(guī)章,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執(zhí)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權限、程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其他上位法的規(guī)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數(shù)量,提高質量。

          市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立法計劃)和制定關系重大經(jīng)濟社會方面的規(guī)章,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協(xié)調處理立法中的重要問題,并將擬訂法規(guī)草案和制定規(guī)章所需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xié)調、指導、督促法規(guī)草案擬訂和規(guī)章制定工作,并具體負責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審查工作。

          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開展立法有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jīng)費等保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擬訂法規(guī)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

          制定規(guī)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的實際需要,統(tǒng)籌兼顧,突出重點,制定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wǎng)站、報刊、電視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立法的,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guī)定辦理。未按時報送的,一般不列入立法計劃。

          提出的立項申請應當經(jīng)報送單位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文件,報請市人民政府立項。

          第九條  立法項目建議或者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制定依據(jù)、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報送立項申請的,還應當說明起草的工作步驟和保障。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立法項目建議、立項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匯總和評估論證,擬訂立法計劃草案。涉及擬訂法規(guī)草案項目的,應當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溝通協(xié)調。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一條  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guī)定,改革發(fā)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guī)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guī)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需要規(guī)范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或者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擬立項的立法項目,應當符合地方立法的權限和范圍。

          第十二條  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guī)草案、規(guī)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內容。

          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三類。審議類項目是指按照規(guī)定程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類項目是指研究起草、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編制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guī)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法計劃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guī)定報經(jīng)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印發(fā)。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zhí)行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xié)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執(zhí)行中,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或者調整立法項目的,有關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項或者調整申請,經(jīng)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研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立法草案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責的,由主要單位牽頭起草。

          專業(yè)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經(jīng)費納入起草單位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要求,成立起草工作組,制定工作方案。審議類項目的工作方案應當報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jīng)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報紙、網(wǎng)絡等媒體,將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草案書面發(fā)送縣(市、區(qū))、市直有關單位征求意見建議。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有權提問和發(fā)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fā)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將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同時送達聽證代表。立法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單位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充分協(xié)商;經(jīng)過充分協(xié)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二條  送審稿應當經(jīng)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聯(lián)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審稿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將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論證咨詢報告、聽證報告;

          (四)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jù)、規(guī)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xié)調處理情況等。

          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guī)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guī)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數(shù)據(jù)、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修改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立法計劃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確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經(jīng)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立法草案起草階段,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通過參與立法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導起草單位開展立法草案的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送審稿進行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要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guī)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協(xié)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廣泛征求意見并對分歧意見進行協(xié)調處理;

          (七)部門權限、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審查專業(yè)性較強的立法草案時,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法律專業(yè)團隊、教學科研單位參與審查。

          查法規(guī)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參加。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補齊有關材料,未按規(guī)定補齊材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審查。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作退回處理: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fā)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xié)商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起草單位未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涉及法規(guī)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

          送審稿退回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建議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有關材料發(fā)送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征求意見,并通過報紙、網(wǎng)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起草單位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送審稿具有本規(guī)定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送審稿中屬于需要聽證的事項,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聽證程序組織。

          第三十三條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爭議較大的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協(xié)調會進行協(xié)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經(jīng)過充分協(xié)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將主要問題、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xié)調,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與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應當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jīng)集體討論后,形成審查報告、立法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和審查的過程;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爭議問題及各方理由、協(xié)調結果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審查報告、立法草案及其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立法草案,經(jīng)集體討論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立法草案審查中,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審查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經(jīng)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單位。涉及法規(guī)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經(jīng)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修改后的立法草案應當按照主要調整領域由起草單位報經(jīng)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專題研究同意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法規(guī)草案時,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fā)表意見。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規(guī)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fā)表意見。

          涉及專業(yè)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專業(yè)人士到場說明。

          第三十九條  經(jīng)過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起草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法規(guī)草案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并由起草單位負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說明;

          (二)規(guī)章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后,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玉溪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wǎng)站刊載。

          公布規(guī)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guī)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guī)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規(guī)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guī)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guī)章的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規(guī)章制定后出現(xiàn)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guī)章依據(jù)的,由規(guī)章起草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guī)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guī)章的解釋同規(guī)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規(guī)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公民認為規(guī)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guī)定程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全面深化改革、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guī)定,及時組織開展規(guī)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guī)定的規(guī)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抵觸,或者與國家、省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guī)章的主要內容已經(jīng)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guī)章替代的;

          (四)所規(guī)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

          (五)規(guī)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

          (六)實施機關、單位發(fā)生變化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guī)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規(guī)定的有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guī)章或者規(guī)章中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guī)章的重要參考。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后評估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guī)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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