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fā)布 根據(jù)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jù)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jù)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fā)、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他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yè)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yè)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yè)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于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于土地的開發(fā)、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guī)劃。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他條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guī)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yè)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yè)、旅游、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fā)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并結合地塊位置、規(guī)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協(xié)議出讓或者轉讓,出讓或者轉讓雙方應先委托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后,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xié)議方式外,應采用招標、拍賣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guī)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guī)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fā)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huán)境保護、綠化、衛(wèi)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xiàn)狀和建設計劃或者規(guī)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xiàn)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愿、有償?shù)脑瓌t,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guī)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照未付款額1‰至2‰的比例支付資金占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個月或者合同規(guī)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合同規(guī)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價款后,應按照規(guī)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利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jù)情節(jié)給予警告、處地價款額1%的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地價,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已按照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和利用土地,其中開發(fā)建設投資不少于項目總投資額的25%。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xù)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xù)期,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jù)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據(jù)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至(四)項規(guī)定的劃撥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準,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補交地價款后,方可進行:
(一)出售、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換取財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作價投資的;
(三)以企業(yè)兼并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四)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出售開發(fā)建設的房屋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他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jù)情節(jié)對非法轉讓雙方處非法收入2倍以下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劃撥用地,沒收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八條 對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劃撥用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經營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通過出讓或者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進行地上物拆遷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拆遷的規(guī)定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及登記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修改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規(guī)定;合同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后的有關規(guī)定。
本辦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后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