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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土地登記辦法

          聯(lián)合創(chuàng)作 · 2001-01-02 00:0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土地登記辦法

          (2000年12月5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第96號發(fā)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確認土地權屬,規(guī)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

          確認林地、草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對土地權利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土地他項權利進行審查確認、登記造冊、頒發(fā)證書的行為。

          土地權利人是指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項權利者。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所派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

          確權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登記,其內部單位的土地登記,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權限辦理土地登記:

          (一)自治區(qū)、州、市(地)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其隸屬關系由自治區(qū)、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或者委托當?shù)乜h(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跨州、市(地)、縣(市)行政區(qū)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企業(yè)使用的劃撥土地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土地資產處置權按照資產隸屬關系確定。

          第六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法辦理登記事務,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土地權利人。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權利人申請。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屬于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申請;屬于村以下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屬于鄉(xiāng)(鎮(zhèn))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代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土地他項權利,由依法享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申請。

          第九條 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企事業(yè)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依法批準的其他文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國家和自治區(qū)規(guī)定的土地稅費繳納憑證;

          (六)按有關規(guī)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經依法確認權屬的,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土地初始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布通告。土地權利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二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拆遷、轉移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以土地作價入股致使土地權屬轉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業(yè)合并、分立或者新設企業(yè)使土地權屬轉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七)土地權利人更改名稱(姓名)、地址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現(xiàn)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權屬轉移引起他項權利變更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同時,申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依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附有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當事人應當分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尚未開發(fā)、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既未辦理注銷登記又未提出續(xù)期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直接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并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第十七條 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有關證據(jù)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

          第十八 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注冊登記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頒發(fā)土地權屬證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拆遷,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按規(guī)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提交的文件、資料不齊全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三)未依法辦理房產變更登記的;

          (四)依法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屬于本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內辦結:

          (一)初始登記3個月;

          (二)變更登記1個月。

          第二十二條 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

          第二十三條 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證書,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錯登、漏登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正登記;給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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